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賜維特生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