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
被 告 甲○○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
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於同法
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惟該法文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乃係專指
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本件原告係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觀原告所具起訴狀自明,是核與
前揭法文規定有間。而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本院自無從依
該法文規定,而有管轄權,並此說明。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