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68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久婷 邀同被告、訴外人 陳傅霖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18,233
元,依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
外人陳久婷自95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借款
113,2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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