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20公里處,因未保持車距而
追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羅勝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估
價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修復,訴外人羅勝崇已
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尚須賠償羅勝崇交
通費用50,000元,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2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移轉
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調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
查筆錄、現場相片及酒精濃度檢測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50元,本件
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
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