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79號

被告林有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義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社區,飲用補藥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1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林有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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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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