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戊○○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住同原告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略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己○○刑事部份(民國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九八號),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宣判在案,茲本案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戊○○等人於宣判後即同年月十五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吳明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