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 布拜里 牌手提包等拾伍只、路易威登牌皮包等拾壹只及固喜牌手提包等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案源欄「案經布拜里公司訴由」,更正證據欄「證人 許小玲 證述屬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布拜里牌手提包等十五只、路易威登牌皮包等十一只、固喜牌手提包等二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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