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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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 賴瑞撴瑞松土木包工業相對人東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聲請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聲 字第 232 號裁定(94.0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173 號(94.04.14)[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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