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黃威 被告 張河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
㈡緣債務人即被告向原債權人申請辦理現金卡,立有申請書暨
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09,145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債權讓與公告影本1份、現金卡及約定條款影本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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