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群涉嫌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及制式霰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屬應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25382號鑑定書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志群涉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乙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經鑑定結果確實具有殺傷力,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確屬違禁物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扣案之制式霰彈1顆,因鑑定已經試射,有前揭鑑定書為憑,是已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16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