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9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仁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途經水管路與林森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在其右方行駛由 陳翎鈞 所騎乘後搭載 盧品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翎鈞因此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盧品蓁則受有左足第二三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陳翎鈞、盧品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建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陳翎鈞、盧品蓁成立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2人於105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6年6月20日106年仁民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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