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金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安裝、保養、修理冷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年6月2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往金福路行駛,適有告訴人蔡○○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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