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鐘凱南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鐘吉田
       鐘鴻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一、二二0號之
二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C、D、H、I,面積各為
零點零零玖貳公頃、零點零壹捌壹公頃、零點零零零貳公頃、零
點零壹柒肆公頃、零點零零叁伍公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鐘吉田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一、二二
0號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F、J,面積各為零點零
壹伍肆公頃、零點零貳玖叁公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吉田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鐘鴻吉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元、
被告鐘吉田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220-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鐘吉田及訴外人鐘琍
玲所共有、同段2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2地號土地,
與系爭22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鐘鴻吉
鐘琍玲 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C、D、H、I,面積各為0.0092公
頃、0.0181公頃、0.0002公頃、0.0174公頃、0.0035公頃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鐘吉田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F、J,面積各為
0.0154公頃、0.0293公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建築為原告知情及同意: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C、D、H、I部分(下稱系爭鐘 文賀 建物)為被告之父鐘文
賀所興建,當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鐘文斌鐘文賀鐘文泉
、鐘凱南及鐘琍玲所共有,鐘文賀興建時,為全體共有人所
同意,並為原告知情並同意。如附圖所示F、J部分(下稱系
爭鐘吉田建物)為被告鐘吉田出資興建之修車廠房,建築時
原告夫婦不時至建築現場查看,並要求須建築於特定位置,
足見原告同意被告興建該廠房。是鐘文賀、鐘吉田興建系爭
建物時,原告均知情且同意,斯時未提出異議,而待建築完
成後,方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又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並依約定建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起訴屬權利濫用行為:系爭鐘文賀建物為被告鐘鴻吉及
其母安身立命所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住處,如依原告所請
,將造成被告鐘鴻吉及其母無家可歸。至系爭鐘吉田建物則
為被告鐘吉田之汽車保養廠,為工作生計所在,興建支出逾
4百萬元,如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將使被告損失甚鉅。況
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共擁有應有部
分五分之三,縱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
,亦無法使用拆屋後之土地,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因權利之
行使如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差距甚大
者,原告權利之行使應屬濫用。
㈢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請依照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分割土地,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
決本得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本案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
系爭鐘文賀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H
及I部分;被告鐘吉田所有之系爭鐘吉田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F、J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經該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之處厥為:被告是否有占有權源?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
反誠信原則?本件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占有權源: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可
資參照。復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文
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該條文修正前: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為民法修正前起造完成,應依修正
前民法之法律關序論斷,是被告雖各為共有人之一,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應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2.系爭鐘文賀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鐘
文賀興建系爭鐘文賀建物時,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共
有人間立有分管契約,被告依約定建屋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就前開有利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就分管契
約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
抗辯則難憑採。至原告提出之66年3月1日由 鐘文賦 、鐘
文泉、原告、被告之父鐘文賀、鐘琍玲簽立合約書雖載
有分割約定,然此據證人鐘文泉、鐘文賦到庭證稱:伊
等並未見過上開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是
該合約書是否為全體併立,已非無疑,難以執此做為兩
造分管約定之依據。
(2)就鐘文賀興建系爭鐘文賀建物為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
證人即原告之兄鐘文泉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是否有
同意鐘文賀興建?)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是鐘文泉並未確知原告同意鐘文賀興建房屋。證人
即原告之兄鐘文賦亦到庭證稱:「(文賀蓋房子時,原
告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反對文賀蓋
房子?)我不知道。」,是就原告是否同意鐘文賀興建
房屋一節,鐘文賦並不知悉,亦難做為原告前以同意鐘
文賀興建房屋之佐證。
(3)又證人鐘文泉到庭證稱:「(鐘文賀在興建房屋時,你
們兄弟同意,原告是否有同意)我兩個兄弟知道,但原
告現在說他不知道。(該房屋興建多久了?)已經蓋了
三十幾年了。(蓋房子時原告何時說他不知道的?)他
說蓋房子時沒有去問過他,現在才說占到他的土地。(
房子蓋好原告是否知道)知道。(當時原告有無主張要
拆除房子?)三十幾年沒有說要他拆除房子。」等語(
本院卷第4頁);證人鐘文賦到庭證稱:「(原告是否知
道文賀在那裡蓋房子?)知道。...(你有無聽說原告何
時要向文賀討房地?)原告也沒有說要討房地,只有說
要拆曬穀場,好幾年前就講了。」等語(本院卷第3頁)
,雖表原告知情鐘文賀興建房屋始末,歷經三十餘年來
未曾請求拆除,然知情與同意尚屬有間,單純沈默與默
視同意亦不相同,縱原告過往已知悉鐘文賀建築房屋於
系爭土地,亦難以此推論原告同意鐘文賀使用收益該特
定區域。
(4)除此之外,被告亦未就鐘琍玲或其被繼承人同意被告使
用收益系爭鐘文賀建物所占用土地一節,加以舉證,益
難認鐘文賀、被告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收益該特
定區域。
3.系爭鐘吉田建物部分:
(1)共有人鐘琍玲到庭證稱:當初被告二人蓋房子時未經伊
等同意,伊也不知道。..以常理來說,房子已經蓋上去
,伊也不願意他們將房子拆除,因為目前土地要使用,
才有一些爭議。如果被告可以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歸還
原告,將同段220-101交給訴外人 鐘金城 登記,伊就沒有
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是共有人鐘琍玲並未
同意被告鐘吉田使用該特定部分,則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鐘吉田所僱工人 連信義 到庭證稱:系爭鐘吉
田建物係伊所建,該地原種荔枝,被告鐘吉田找伊興建
時,原告夫妻有在現場,因原告斯時在該地種植栗子,
地有高低區隔,怪手施工時需拉直線拉點,原告夫妻告
訴伊位置,並指水道,原告夫妻就系爭鐘吉田建物之興
建都知情,也到現場看,並表示要把比較好的土留給原
告。在抓系爭鐘吉田建物位置時,是原告夫妻告訴伊位
置,原告有說要縮回去一點,伊有問原告夫妻位置是否
適當,原告夫妻同意,伊才做下去。又興建系爭鐘吉田
建物長達半年以上,原告不時到現場看,並未阻擋伊施
作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9頁)。證人即兩造鄰居謝
清波到庭證稱:興建系爭鐘吉田建物時,原告幾乎每週
都在附近出入,並未聽說原告曾有阻擋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
(3)就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鐘吉田要興建鐵厝時
,伊並不知情。被告鐘吉田拉水道時是說要蓋水溝,後
來被告鐘吉田蓋鐵屋時,說要蓋保養廠,伊去看田時有
過去看一下,後蓋鐵皮時,伊才知道。如被告鐘吉田欲
興建鐵厝,應提出申請,且系爭土地係共有地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被告鐘吉田則辯稱:伊興建系爭鐘吉田建
物時,原告有說自己有土地為何要去租,當時伊找不到
其他地,所以伊才回到系爭土地興建,興建當時伊母有
打電話告知原告,原告有說只可以興建到何處,如未得
原告同意,伊並無法興建。況系爭鐘吉田建物已經建築
許久,為何原告迄今才要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4)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
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鐘吉田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曾有明示同意其興建地上物,是爭執之處僅在
原告指界、索土及查看未為反對之行為,是否可評價為
默示同意,亦或僅係單純知情而未為反對。
(5)查原告於連信義確認系爭鐘吉田建物位置時,確有所指
界,要求位置退縮。復於興建之半年間,不時查看現場
,並有向被告鐘吉田所僱工人索土行為,此為上開證人
連信義、 謝清波 到庭證述明確。由原告上開協助指界、
查看及索土行為等客觀情況觀之,兼審酌兩造同屬系爭
土地共有人,並為叔姪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原
告並無同意之意思,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斯時業
已默示同意被告鐘吉田興建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

4.綜上所述,就系爭鐘文賀建物占用範圍,被告並無法證明
原告、鐘琍玲同意鐘文賀就該特定區域使用收益,是被告
確無占有權源。至系爭鐘吉田建物部分,雖本院認定原告
於被告鐘吉田興建之時,已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然共
有人鐘琍玲並未同意,則被告鐘吉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未得全體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亦無占有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1.系爭鐘文賀建物部分:原告並未同意鐘文賀興建建物、被
告使用收益系爭鐘文賀建物所占用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
訴請拆屋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
2.系爭鐘吉田建物部分:按「上訴人曾出具保證書同意被上
訴人萬有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但系爭
土地既屬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本無權同意他人使用收益,乃上訴人
竟同意被上訴人萬有信使用,其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尚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職是,雖原告前曾默示同意被告鐘吉田前起造建物而
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其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尚不生效力。又
除原告之外,共有人鐘琍玲並未同意被告鐘吉田使用系爭
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非僅為自己主張權利,
尚為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對被告提起訴訟,自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仍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三)本件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1.被告固辯稱:系爭鐘文賀建物為被告鐘鴻吉及其母安身立
命所在,系爭鐘鴻吉建物則為工作生計所在,興建支出逾4
百萬元,如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將使被告損失甚鉅。又
被告應有部分達五分之三,訴訟之後原告亦無法使用,而
無任何利益,原告權利之行使應屬濫用云云。
2.惟被告既未顧他共有人利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
爭土地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縱系爭建物為被告唯一住所、工作所在,甚或投資甚鉅
,皆難以此排除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情形。至本件訴訟之後,原告是否得行使系爭土
地,此係將來全體共有人應行磋商、協調之事,尚難先行
論斷原告並無利益。職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
濫用情形。
(四)原告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已向本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該確定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原告起訴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分割共有物訴訟雖另於本院繫屬
之中,然尚未取得終局確定判決而得執行,是原告就該分
割共有物之訴可得執行前之侵害狀態,仍有提起訴訟排除
之實益,難認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並無占有權源,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
權利濫用原則,亦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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