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鐘凱南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鐘吉田
鐘鴻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一、二二0號之
二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C、D、H、I,面積各為
零點零零玖貳公頃、零點零壹捌壹公頃、零點零零零貳公頃、零
點零壹柒肆公頃、零點零零叁伍公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鐘吉田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一、二二
0號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F、J,面積各為零點零
壹伍肆公頃、零點零貳玖叁公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吉田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鐘鴻吉負擔四分之一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元、
被告鐘吉田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220-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鐘吉田及訴外人鐘琍
玲所共有、同段2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2地號土地,
與系爭22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鐘鴻吉
、 鐘琍玲 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C、D、H、I,面積各為0.0092公
頃、0.0181公頃、0.0002公頃、0.0174公頃、0.0035公頃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鐘吉田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F、J,面積各為
0.0154公頃、0.0293公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建築為原告知情及同意: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C、D、H、I部分(下稱系爭鐘 文賀 建物)為被告之父鐘文
賀所興建,當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鐘文斌 、 鐘文賀 、 鐘文泉
、鐘凱南及鐘琍玲所共有,鐘文賀興建時,為全體共有人所
同意,並為原告知情並同意。如附圖所示F、J部分(下稱系
爭鐘吉田建物)為被告鐘吉田出資興建之修車廠房,建築時
原告夫婦不時至建築現場查看,並要求須建築於特定位置,
足見原告同意被告興建該廠房。是鐘文賀、鐘吉田興建系爭
建物時,原告均知情且同意,斯時未提出異議,而待建築完
成後,方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又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並依約定建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起訴屬權利濫用行為:系爭鐘文賀建物為被告鐘鴻吉及
其母安身立命所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住處,如依原告所請
,將造成被告鐘鴻吉及其母無家可歸。至系爭鐘吉田建物則
為被告鐘吉田之汽車保養廠,為工作生計所在,興建支出逾
4百萬元,如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將使被告損失甚鉅。況
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共擁有應有部
分五分之三,縱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
,亦無法使用拆屋後之土地,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因權利之
行使如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差距甚大
者,原告權利之行使應屬濫用。
㈢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請依照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分割土地,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
決本得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本案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
系爭鐘文賀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H
及I部分;被告鐘吉田所有之系爭鐘吉田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F、J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經該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之處厥為:被告是否有占有權源?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
反誠信原則?本件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占有權源: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可
資參照。復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文
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該條文修正前: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為民法修正前起造完成,應依修正
前民法之法律關序論斷,是被告雖各為共有人之一,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應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2.系爭鐘文賀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鐘
文賀興建系爭鐘文賀建物時,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共
有人間立有分管契約,被告依約定建屋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就前開有利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就分管契
約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
抗辯則難憑採。至原告提出之66年3月1日由 鐘文賦 、鐘
文泉、原告、被告之父鐘文賀、鐘琍玲簽立合約書雖載
有分割約定,然此據證人鐘文泉、鐘文賦到庭證稱:伊
等並未見過上開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是
該合約書是否為全體併立,已非無疑,難以執此做為兩
造分管約定之依據。
(2)就鐘文賀興建系爭鐘文賀建物為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
證人即原告之兄鐘文泉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是否有
同意鐘文賀興建?)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是鐘文泉並未確知原告同意鐘文賀興建房屋。證人
即原告之兄鐘文賦亦到庭證稱:「(文賀蓋房子時,原
告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反對文賀蓋
房子?)我不知道。」,是就原告是否同意鐘文賀興建
房屋一節,鐘文賦並不知悉,亦難做為原告前以同意鐘
文賀興建房屋之佐證。
(3)又證人鐘文泉到庭證稱:「(鐘文賀在興建房屋時,你
們兄弟同意,原告是否有同意)我兩個兄弟知道,但原
告現在說他不知道。(該房屋興建多久了?)已經蓋了
三十幾年了。(蓋房子時原告何時說他不知道的?)他
說蓋房子時沒有去問過他,現在才說占到他的土地。(
房子蓋好原告是否知道)知道。(當時原告有無主張要
拆除房子?)三十幾年沒有說要他拆除房子。」等語(
本院卷第4頁);證人鐘文賦到庭證稱:「(原告是否知
道文賀在那裡蓋房子?)知道。...(你有無聽說原告何
時要向文賀討房地?)原告也沒有說要討房地,只有說
要拆曬穀場,好幾年前就講了。」等語(本院卷第3頁)
,雖表原告知情鐘文賀興建房屋始末,歷經三十餘年來
未曾請求拆除,然知情與同意尚屬有間,單純沈默與默
視同意亦不相同,縱原告過往已知悉鐘文賀建築房屋於
系爭土地,亦難以此推論原告同意鐘文賀使用收益該特
定區域。
(4)除此之外,被告亦未就鐘琍玲或其被繼承人同意被告使
用收益系爭鐘文賀建物所占用土地一節,加以舉證,益
難認鐘文賀、被告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收益該特
定區域。
3.系爭鐘吉田建物部分:
(1)共有人鐘琍玲到庭證稱:當初被告二人蓋房子時未經伊
等同意,伊也不知道。..以常理來說,房子已經蓋上去
,伊也不願意他們將房子拆除,因為目前土地要使用,
才有一些爭議。如果被告可以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歸還
原告,將同段220-101交給訴外人 鐘金城 登記,伊就沒有
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是共有人鐘琍玲並未
同意被告鐘吉田使用該特定部分,則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鐘吉田所僱工人 連信義 到庭證稱:系爭鐘吉
田建物係伊所建,該地原種荔枝,被告鐘吉田找伊興建
時,原告夫妻有在現場,因原告斯時在該地種植栗子,
地有高低區隔,怪手施工時需拉直線拉點,原告夫妻告
訴伊位置,並指水道,原告夫妻就系爭鐘吉田建物之興
建都知情,也到現場看,並表示要把比較好的土留給原
告。在抓系爭鐘吉田建物位置時,是原告夫妻告訴伊位
置,原告有說要縮回去一點,伊有問原告夫妻位置是否
適當,原告夫妻同意,伊才做下去。又興建系爭鐘吉田
建物長達半年以上,原告不時到現場看,並未阻擋伊施
作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9頁)。證人即兩造鄰居謝
清波到庭證稱:興建系爭鐘吉田建物時,原告幾乎每週
都在附近出入,並未聽說原告曾有阻擋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
(3)就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鐘吉田要興建鐵厝時
,伊並不知情。被告鐘吉田拉水道時是說要蓋水溝,後
來被告鐘吉田蓋鐵屋時,說要蓋保養廠,伊去看田時有
過去看一下,後蓋鐵皮時,伊才知道。如被告鐘吉田欲
興建鐵厝,應提出申請,且系爭土地係共有地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被告鐘吉田則辯稱:伊興建系爭鐘吉田建
物時,原告有說自己有土地為何要去租,當時伊找不到
其他地,所以伊才回到系爭土地興建,興建當時伊母有
打電話告知原告,原告有說只可以興建到何處,如未得
原告同意,伊並無法興建。況系爭鐘吉田建物已經建築
許久,為何原告迄今才要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4)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
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鐘吉田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曾有明示同意其興建地上物,是爭執之處僅在
原告指界、索土及查看未為反對之行為,是否可評價為
默示同意,亦或僅係單純知情而未為反對。
(5)查原告於連信義確認系爭鐘吉田建物位置時,確有所指
界,要求位置退縮。復於興建之半年間,不時查看現場
,並有向被告鐘吉田所僱工人索土行為,此為上開證人
連信義、 謝清波 到庭證述明確。由原告上開協助指界、
查看及索土行為等客觀情況觀之,兼審酌兩造同屬系爭
土地共有人,並為叔姪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原
告並無同意之意思,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斯時業
已默示同意被告鐘吉田興建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
。
4.綜上所述,就系爭鐘文賀建物占用範圍,被告並無法證明
原告、鐘琍玲同意鐘文賀就該特定區域使用收益,是被告
確無占有權源。至系爭鐘吉田建物部分,雖本院認定原告
於被告鐘吉田興建之時,已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然共
有人鐘琍玲並未同意,則被告鐘吉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未得全體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亦無占有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1.系爭鐘文賀建物部分:原告並未同意鐘文賀興建建物、被
告使用收益系爭鐘文賀建物所占用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
訴請拆屋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
2.系爭鐘吉田建物部分:按「上訴人曾出具保證書同意被上
訴人萬有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但系爭
土地既屬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本無權同意他人使用收益,乃上訴人
竟同意被上訴人萬有信使用,其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尚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職是,雖原告前曾默示同意被告鐘吉田前起造建物而
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其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尚不生效力。又
除原告之外,共有人鐘琍玲並未同意被告鐘吉田使用系爭
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非僅為自己主張權利,
尚為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對被告提起訴訟,自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仍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三)本件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1.被告固辯稱:系爭鐘文賀建物為被告鐘鴻吉及其母安身立
命所在,系爭鐘鴻吉建物則為工作生計所在,興建支出逾4
百萬元,如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將使被告損失甚鉅。又
被告應有部分達五分之三,訴訟之後原告亦無法使用,而
無任何利益,原告權利之行使應屬濫用云云。
2.惟被告既未顧他共有人利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
爭土地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縱系爭建物為被告唯一住所、工作所在,甚或投資甚鉅
,皆難以此排除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情形。至本件訴訟之後,原告是否得行使系爭土
地,此係將來全體共有人應行磋商、協調之事,尚難先行
論斷原告並無利益。職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
濫用情形。
(四)原告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已向本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該確定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原告起訴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分割共有物訴訟雖另於本院繫屬
之中,然尚未取得終局確定判決而得執行,是原告就該分
割共有物之訴可得執行前之侵害狀態,仍有提起訴訟排除
之實益,難認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並無占有權源,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
權利濫用原則,亦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