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758號
原 告 賴德彥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耿福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