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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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古今能
原   告  古慶元
原   告  古秀坤
原   告  古慶雲
原   告  古詠雄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秀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訴訟代理人  邱淑樺
被   告  劉涵忻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左至安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應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
○○區○○段○○○○○號上如附圖A、B所示2.5平方公尺,與同
段1069地號上如附圖C、D所示20.75平方公尺,及被告左至安
與劉涵忻所有同段310地號上如附圖E所示27.35平方公尺之土
地供原告通行,並由原告開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負擔百分之四
十六,其餘由被告左至安與劉涵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為一袋地,出入須經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1573地號土地及1609地
號土地,另被告左至安及劉涵忻共有之同段310地號土地亦
在鄰近。緣原告前均經過國有財產局所有1573地號土地如附
圖B所示1.07平方公尺及1609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之6.18平
方公尺之小徑,出入非常不方便,被告左至安承租1609地號
土地後更築圍牆影響出入,經鈞院勘驗現場,原告爰依民法
第787及第78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左至安與劉涵忻辯稱:伊希望原告通行之地
方為附圖同段344地號、310地號及309地號交接之處所,
而原告與伊就買賣上開處所之價金並未談妥,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云云。被告國有財產局辯稱並無意見,但其中1609地號
土地已出租予被告左至安,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
主張通行之處所應保持暢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相片、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與收據
等為證。另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確為袋地,且經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被告左至安與劉涵忻
所辯稱原告應經上開地號交接之處所為宜云云。惟查,上開
交接處所根本與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相距甚遠,自非所宜,
而被告國有財產局則對原告欲通行之處所無意見,揆諸前開
條文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袋地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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