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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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昱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温昱成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之前僅判決拘役30日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温昱成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比較新舊法而逕為適用,即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不需扶養人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字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上訴爭執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昱成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温昱成 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8589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昱成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拆除工作、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67號被告温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昱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輔導治療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497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5月12日起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温昱成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遂於111年7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443函通知温昱成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命温昱成應於111年8月11日18時30分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温昱成屆期仍不履行,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昱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49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443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9月22日板郵字第1119502262號函、台北加大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2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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