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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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子翊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應子翊 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應子翊所犯均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應子翊於11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所載之「非公開之活動」,應更正為「非公開之言論」;同欄第2行所載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及第3行所載之「非公開活動」,均應更正為「非公開言論」。
參、審酌被告無故以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 張念慈 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對告訴人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復無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甚佳,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按前二條(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未扣案,惟屬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依刑法第315條之
3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被告應子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子翊與張念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應子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薩莉亞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內,發現張念慈手機內有與他人聊天之曖昧訊息,應子翊明知張念慈手機內與他人聊天之對話紀錄,屬於張念慈個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竟未經張念慈同意,查看張念慈與男性友人 莊士緯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故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1支,拍攝張念慈手機內與莊士緯之非公開對話,並於111年7月1日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將其上開竊錄張念慈個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大學群組「平安組」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上開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以此方式散布並足生損害於張念慈。
二、案經張念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應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手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上傳至大學群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念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未經證人同意,逕自竊錄其手機內與男性友人莊士緯之對話紀錄,並上傳大學群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大學通訊軟體Line群組「平安組」內,告訴人上傳訊息並收回之擷圖。被告曾以其所有之手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上傳至大學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低度行為為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之拍攝之智慧型手機雖未予以扣案,然仍屬被告所有暨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同年10月1日不詳時間,於前揭相同地點,亦持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對話紀錄等情,因認被告另觸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嫌。惟查,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證稱:此部分我沒有相關之擷圖證據等語。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於未有足夠且適切之補強證據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相關罪責。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檢察官沈昌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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