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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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獻忠
柳明松
毛精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1副(30顆)、骰子20顆、起莊牌1個、監視器鏡頭5顆、螢幕2臺、分割器2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5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9,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9之2房屋」應更正為「19之2號房屋」、第10行「即即抽取」應更正為「即抽取」、第13行「林○田、鄭○元、」、第14行「張○源、」、末6行「林○吟、」、「林○飼、陳○福、」、末5行「柳○紅、張○叁」均應刪除;證據應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及甲○○3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被告乙○○及甲○○均有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前科、被告丙○○有普通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0、13、16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天九牌1副(30顆)、骰子20顆、起莊牌1個、監視器鏡頭5顆、螢幕2臺、分割器2臺,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50元,為被告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本件犯行獲利5至6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依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為5萬元,則扣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550元後,其餘之4萬9,450元(計算式:5萬元-550元=4萬9,45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是清注人員,日薪1,000元,約10幾天前開始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98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負責把風,日薪1,000元,自賭場經營開始,約已工作9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7、98頁),是其等2人犯罪所得依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各為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次=9,000元),然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賭客賭資,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15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12年3月底起,提供其所承租之○○市○○區○○○街19之2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丙○○及甲○○分別擔任清注人員及把風人員,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丙○○則於賭客每贏得2000元之賭資即即抽取50元之抽頭金牟利;甲○○則負責觀看監視器,過濾認識的賭客才能進入上址賭博財物。嗣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盤查,經徵得乙○○之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張○賢、林○田、鄭○元、黃○忠、胡○榮、張○源、劉○源、史○翰、林柳○珠、林○伶、蘇○忠、林○吟、周○龍、陳○發、林○飼、陳○福、陳○福、柳○紅、張○叁等19名賭客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剩餘30顆)、骰子20顆、起莊牌1個、抽頭金550元,賭資3萬500元、監視器鏡頭5顆、螢幕2台、分割器2台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與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張○賢、林○田、鄭○元、黃○忠、胡○榮、張○源、劉○源、史○翰、林柳○珠、林○伶、蘇○忠、林○吟、周○龍、陳○發、林○飼、陳○福、陳○福、柳○紅、張○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12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剩餘30顆)、骰子20顆、起莊牌1個、監視器鏡頭5顆、螢幕2台、分割器2台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50元,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