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祥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2
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祥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祥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蘇祥旺於112年7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及同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恣意將自己身份資料及所有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申設電支帳戶或儲值點數之會員帳戶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 喬天鼎 、 陳緯樺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犯罪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進而獲得報酬即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
被告蘇祥旺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申請虛擬帳戶,或申辦統一超商「OPENPOINT」會員帳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個人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以前揭個人資料,先向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0000000」,復於申辦帳號起至111年8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帳號向不詳賣家購買不詳商品,藉此取得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11年8月11日,以暱稱「 張安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咖啡兌換券之不實訊息,致喬天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9時48分許、22時28分許,以前揭款項分別購買價值950元、48元之GASH點數卡,因而取得上開商品之財產上利益。
㈡於111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前揭門號註冊申辦「OPEN
POINT」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復於111年7月31日,以暱稱「 吳志強 」在臉書社團張貼以OPENPOINT點數換現金之不實訊息,致陳緯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4分許、13時19分許,以「OPENPOINT」APP分別轉出「OPENPOINT」點數200點、1400點至至本案會員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前開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㈢嗣喬天鼎、陳緯樺匯款、轉出點數後聯繫無著,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天鼎、陳緯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供前揭個人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足證上開犯罪事實。2㈠告訴人喬天鼎於警詢之指訴㈡告訴人陳緯樺於警詢之指訴㈠證明告訴人喬天鼎於前揭時間遭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㈡證明告訴人陳緯樺於前揭時間遭前揭方式詐騙,而轉出「OPENPOINT」點數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各1份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4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及會員購買證明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0000000」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及於111年8月11日19時19分許,有998元匯入本案帳戶,嗣遭用以購買GASH點數卡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2900號函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喬天鼎於前揭時間遭前揭方式詐騙,將前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志強」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告訴人與「吳志強」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OPENPOINT」APP點數紀錄頁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緯樺於前揭時間遭前揭方式詐騙,而轉出「OPENPOINT」點數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