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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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照」應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末5至4行「車牌號碼號MTQ-5118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紹祖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王書龍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21號被告黃紹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祖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新北大道之交岔路口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超車並右轉駛入新北大道,致與同向直行、由王書龍騎乘之車牌號碼號MTQ-5118普通重型機車,使王書龍摔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又黃紹祖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書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紹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腦繪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