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峻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 姜昱丞 撥打電話報警,李峻毅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12年度偵字第20697號卷第24頁)」、「被告李峻毅於11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遇黃燈號誌決意通過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姜昱丞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7號被告李峻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毅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燈光已轉換為黃燈時,仍貿然直行,因而碰撞姜昱丞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姜昱丞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姜昱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前方號誌為黃燈,因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姜昱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姜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大英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共3張、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6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福街交岔路口時,碰撞告訴人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