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智惠 代理人 黃匡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智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絕,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於112年1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0號、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5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在國泰醫院
從事盲胞按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0,008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0號卷第16至1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算式:20,008-18,960=1,048】。
⒉聲請人係於109年12月9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即107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每月收入為2萬0,008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96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萬5,152元【計算式:20,008×24-18,960×24=25,152】。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合計33萬0,939元,有本院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已逾前述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