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芳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芳正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7年間」補充為「於107年6月15日前某日」。
㈡證據補充「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汪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財產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提供帳戶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更助長他人擾亂金融秩序,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時間、匯入金額,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52號被告汪芳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芳正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集團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使不法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之居間、買賣等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將渠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芳正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交予 黃品銓 (另行偵辦),再轉交予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業務之弘利國際公司(未經公司登記),由弘利國際公司聘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慧雯 」及「 梁恬寧 」之業務員,透過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智公司)及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股票,投資人 吳美蓁 、 巫佳賢 、 胡秋菊 及 吳煻霖 等分別於附表「匯款/交付日期」將購買虹智公司及歐付寶公司股票之股款新臺幣(下同)共95萬元,依業務員之指示匯至汪芳正國泰世華帳戶,汪芳正即以此方式幫助弘利國際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美蓁、巫佳賢、胡秋菊及吳煻霖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虹智公司股票、歐付寶公司股票、虹智精密已過戶完成證明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從事向不特定人媒介買賣股票,但亦藉由提供自己帳戶之方式,協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份子遂行其媒介買賣股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表編號投資人匯款/交付日期匯款/交付金額欲購買之股票1吳美蓁107年8月14日49萬2,000元虹智公司2巫佳賢107年8月10日8萬2,000元虹智公司3胡秋菊107年6月15日29萬4,000元歐付寶公司4吳煻霖107年8月27日8萬2,000元虹智公司總計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