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昱成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8589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拆除工作、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6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輔導治療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497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5月12日起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遂於111年7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443函通知甲○○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命甲○○應於111年8月11日18時30分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甲○○屆期仍不履行,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49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443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9月22日板郵字第1119502262號函、台北加大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2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邱蓓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振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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