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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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濬承 (原名 陳煌銘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 鑑相 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相 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人 黃春旺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人 何衣珊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濬承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大夜班
保全,自111年7月至12月之收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萬9,401元、3萬9,401元、4萬0,378元、4萬2,233元、4萬2,585元、4萬2,333元,平均每月4萬1,055元,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提出存摺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機車加油及保養費800元、房租1萬1,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手機費1,400元、生活用品1,000元,合計2萬4,700元,顯高於新北市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然未釋明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自應減為1萬8,960元。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親(24年11月生),且因父親高齡89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每月需定期回診,亦有視網膜受損之情形需手術,故每月扶養費高達1萬3,000元等情,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其父親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兄弟1人,聲請人僅需負擔1/2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9,480元【計算式:18,960÷2=9,480】,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9,480元,應屬合理可信。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41,055-18,960-9,480=12,615】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0年9月14日具狀聲請,依其當時陳報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8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13日)每月收入約為3萬6,571元(見本院111年2月23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理由欄三、㈡)、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2萬3,960元(見本院111年2月23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理由欄三、㈢及㈣)。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0萬2,664元【計算式:36,571×24-23,960×24=302,664】。又本件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亦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可憑。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僅泛稱不同意免責,惟未詳予說明符合各該條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0萬2,66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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