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5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杜竑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26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竑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CO2空氣槍)壹支及彈匣參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杜竑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4日0時5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㈡警員 李柏緯 於110年11月4日出具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共10張(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
㈣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CO2空氣槍)1支、彈匣3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之玩具槍(CO2空氣槍)1支,含槍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有上揭扣案之槍枝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玩具槍無論於外觀或結構上,均顯與真實之手槍相近,確足使一般人有所誤認;又被移送人係將上開扣案之玩具槍、彈匣放置在其所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並於駕駛車輛時,將該側背包置於副駕駛座位,其隨可取得之處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警員李柏緯於110年11月4日出具偵查報告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共4張(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係隨身攜帶上開玩具槍、彈匣等物,並得任意取出,則其所為自不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至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辯稱:扣案之槍枝、彈匣一直都放在我車上後座,因為我本身有在玩生存遊戲,當天會攜帶該物品是因為要將槍枝帶回家,所以放在包包內云云,然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我最近1次玩生存遊戲是在去年玩的等語,及稱:我當時從經國路2段北上車道迴轉要往南下車道,要準備去蝙蝠俠電子遊藝場開會,我是那邊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移送人實久未進行屬休閒娛樂之生存遊戲,卻突於此日移置槍枝,此節本不無可疑,況被移送人斯時之行車目的依其所述更非返家,足見其上開所辯確非可採,甚且由被移送人係於「上班途中」隨身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玩具槍、彈匣等物以觀,更徵其於本案行為並無正當理由至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該玩具槍、彈匣尚未經其取出使用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CO2空氣槍)1支及彈匣3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