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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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李仁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69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訴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之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章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仁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00巷巷口,因行車糾紛與 楊昌訓 理論時,見楊昌訓下車後欲持手機錄影存證,竟即基於強制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拍落楊昌訓所持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在地,左上角遭輕微刮傷,保護貼並產生裂痕,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楊昌訓蒐證自保之權利(楊昌訓、李仁章2人涉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楊昌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仁章坦承上揭強制犯行不諱,核與楊昌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楊昌訓手機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2張、其手機破損狀況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8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楊昌訓所受之損害,雙方已經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考,依卷附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畫面顯示(偵查卷第37頁),係被告動手在先,及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楊昌訓也同意對本案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爰予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雖非無見,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而楊昌訓已經撤回其告訴,有如前述,復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易判決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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