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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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
簡芝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彥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叄佰元、二手小物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芝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與簡芝伊為夫妻,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先由林文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結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網站尋找欲購買物品之買家,嗣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見 陳月容 於臉書社團張貼欲收購SOGO禮券之文章後:
(一)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以暱稱「紀筱以」傳送訊息給陳月容,繼之二人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林文彥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面額3萬元之SOGO禮券給陳月容,然陳月容需先支付8,500元云云,於陳月容同意以上開金額及方式購買SOGO禮券後,林文彥再以通訊軟體聯絡不知情之 吳俊瑋 (另案通緝中),以1,000元之價格向吳俊瑋購買行動電話1支,吳俊瑋遂提供不知情之其前岳父 吳棋成 (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朴子海通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棋成帳戶)給林文彥,再由簡芝伊於同日18時4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利用LINE撥打電話聯繫陳月容,表示自己是有孩子的母親,不會騙人云云,以取信陳月容,林文彥並於同日19時許,前往某7-11門市,將內無任何物品之空箱寄送至陳月容所指定,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11香圃門市,復傳送寄送收據照片及吳棋成帳戶帳號給陳月容,佯裝已將禮券寄出,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月容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匯款8,500元至吳棋成帳戶內,吳俊瑋再於同日21時51分許,持吳棋成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8,500元,林文彥、簡芝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然因林文彥嗣後與吳俊瑋聯絡,欲商討行動電話交付事宜及要求其退還7,500元之溢款時,吳俊瑋避不見面,而未能取得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及其餘之7,500元。
(二)陳月容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7-11香圃門市收取林文彥、簡芝伊所寄出之箱子,發現內空無一物,並無其購買之SOGO禮券後,以Messenger、LINE與簡芝伊、林文彥反應,其等接續對陳月容佯稱要協助處理,並會贈送面額2,000元之SOGO即享券,然陳月容需再匯款8,500元云云;林文彥復以Messenger暱稱「紀筱以」傳送訊息給不知情之 陳靜惠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陳靜惠購買價值1,200元之二手小物1批,陳靜惠遂提供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惠帳戶)給林文彥,林文彥再將陳靜惠帳戶提供陳月容,其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月容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8時9分許,匯款8,500元至陳靜惠帳戶,林文彥再於同日8時許,搭載簡芝伊前往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前,由陳靜惠委託其弟即不知情之 陳秉源 到場,由陳秉源交付陳靜惠所販售二手小物1批(起訴書誤載為1件娃娃),及現金7,300元給林文彥,林文彥、簡芝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月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文彥、簡芝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簡芝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偵字第110001096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79-185頁;偵卷卷二第115-117頁;111年度易字第47號卷,下稱易卷,第185-187、334、343-3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容、證人陳秉源於警詢時、證人吳棋成、證人即吳棋成之女 吳闓伶 、證人陳靜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0、12-16頁;偵一卷第145-147、193-194頁;偵二卷第23-25、31-33、45-47、57-58、67-6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份、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MESSENGER對話及通聯記錄2份、LINE對話記錄1份、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證人吳棋成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陳靜惠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吳俊瑋自白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6、28-31、33-36、38-57頁;偵二卷第35、61-65、101-103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1.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二人所詐騙,分別於109年11月21日21時12分匯款8,500元至證人吳棋成帳戶,於同年11月25日18時9分許匯款8,500元至證人陳靜惠帳戶:
⑴其中匯入證人吳棋成帳戶部分,雖被告二人最後並未自吳俊
瑋處取得行動電話及差額7,500元,然被告二人自始即計畫藉由吳俊瑋及其所管領之證人吳棋成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目的係要告訴人匯款至證人吳棋成帳戶內,之後再向吳俊瑋索取購買之物品及差額,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二人之要求,匯款8,5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且吳俊瑋亦於109年11月21日21時51分許,將8,500元款項提領出來,就此部分,被告二人詐騙告訴人,確實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給其等所指定之吳俊瑋,並藉由吳俊瑋自證人吳棋成帳戶提領款項後,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顯已達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程度,不因吳俊瑋之後未將行動電話及7,500元交給被告二人而有所影響。
⑵至於匯入證人陳靜惠帳戶之部分,由證人陳靜惠委由證人陳
秉源將其所販售之二手小物一批及差額7,300元交給被告林文彥,被告二人即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7,300元及變得之二手小物一批,並藉此方式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達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
3.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⑴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吳俊瑋、證人吳棋成、陳靜惠、陳秉源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二人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先後2次匯款至其
所指定之帳戶內,並先後利用不同人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洗錢,被告二人係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成立一罪。
⑷被告二人以1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二人洗錢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二人所犯法條,見易卷第334頁)。
4.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林文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被告簡芝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被告二人為夫妻,育有1子,被告二人與兒子及被告林文彥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被告二人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共1萬7,000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其中匯入證人吳棋成帳戶之8,500元,係用來向吳俊瑋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然嗣後因吳俊瑋避不見面,故未能取得行動電話,且亦未拿到該8,500元,此據被告林文彥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第344-34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8,500元匯入證人陳靜惠帳戶,當中之1,200元部分已用來向證人陳靜惠購買二手小物1批,故其犯罪所得應為現金7,300元(計算式:8,500元-1,200元)及價值1,200元之二手小物1批,被告林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現金及二手小物均由其所取得(見易卷第344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對被告林文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已經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判決沒收,至於0000000000號SIM卡不知道丟去哪裡了等語(見易卷第344頁)。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並經該院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45-160頁),如於本院重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未扣案,然該SIM卡價值不高,且隨時可向電信公司申辦,故縱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林文彥以「紀筱以」的臉書帳號,於另不詳的臉書社團,發現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惠之販賣二手小物貼文,使用臉書私訊,偽裝為網路買家,對被害人陳靜惠詐稱以1,200元買受商品等語,使被害人陳靜惠陷於錯誤,告知台新銀行帳號,於告訴人匯款8,500元至其上開帳戶後,其依被告林文彥指示,委託證人陳秉源於109年11月25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的校門口,交付娃娃及7,300元給被告林文彥、簡芝伊二人,因認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陳靜惠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被害人陳靜惠、證人吳棋成、吳闓伶、陳秉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臉書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金融機構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供承有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害人陳靜惠上開帳戶內,再向被害人陳靜惠取得二手小物一批及現金7,300元,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陳靜惠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文彥辯稱:我實際上是詐騙陳月容,沒有要詐騙陳靜惠,我是跟陳靜惠買東西,我利用詐騙陳月容的款項向陳靜惠購買東西等語;被告簡芝伊辯稱:我只有跟陳月容通話等語。
五、經查:
(一)詐欺取財罪係刑法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制之犯罪類型,其又為結果犯,故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處分),致財產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然縱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仍需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前提。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前段所明定,對於賣方而言,其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至於買方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合法資金來源,買方並無告知之義務,亦非賣方所得過問,是如買方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賣方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
(二)被害人陳靜惠係因被告林文彥傳送訊息表示要以1,200元購買二手小物一批,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給被告林文彥,並於109年11月25日有8,500元匯入上開帳戶,於同日8時委託證人陳秉源與被告二人見面,交付販售之二手小物一批及差額7,300元給被告林文彥,此經被害人陳靜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秉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14-16頁;偵卷卷一第193-194頁),是被告林文彥確實有支付價金向被害人陳靜惠購買二手小物一批,縱被告二人隱瞞價金之來源係向告訴人陳月容詐騙而來之事實,然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對被害人陳靜惠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陳靜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三)至於被害人陳靜惠雖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供被告林文彥匯款,然如何支付價金,本得由被害人陳靜惠自行決定,而被告林文彥利用被害人陳靜惠帳戶,除用以向被害人陳靜惠購買物品外,並供被告二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未因此有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因此自被害人陳靜惠處有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陳靜惠施用詐術,亦未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被告二人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有對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