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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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白富中 被上訴人 陳沈金絨 訴訟代理人 詹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20元,及其中39,706元,自民國96年9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的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在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程序,沒有經過他造同意,不可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上訴時原本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原審被告 陳金輝 (下稱陳金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20元,以及其中39,706元,自民國96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的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之後,上訴人在110年11月25日撤回對陳金輝的上訴,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審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陳金輝在民國88年8月25日邀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並約定被上訴人於領用信用卡附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沒有清償的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付利息,在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但是被上訴人至96年9月4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附卡消費帳款39,7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合計為44,820元。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附卡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本就有清償自身信用卡消費款的義務,是正卡持卡人陳金輝要就附卡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的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陳金輝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一)被上訴人是在88年8月間陪同陳金輝逛大賣場時,經賣場內的上訴人的信用卡業務人員隨機積極推銷正、附卡,業務員為達公司績效,申請信用卡的過程中,該業務人員只有表示被上訴人簽名即可,完全沒有向被上訴人說明附卡持卡人要就消費款負共同責任一事,也沒有提醒被上訴人要看清楚信用卡契約,更沒有在簽名處載明附卡須負消費款債務共同責任標示。只有告訴被上訴人放心消費,也沒有說附卡持卡人要負責自己的部分,說一切都是正卡持有人的責任。
(二)況且被上訴人沒有使用附卡消費過,出門都是跟著陳金輝,都是使用陳金輝的正卡。上訴人所提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都沒有正卡或附卡持卡人簽名,正卡或附卡持卡人不承認,依法不能作為證據。
(三)因為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被上訴人不知道信用卡契約內有附卡條款,不知道要向銀行提出停卡或退卡作業手續。
(四)信用卡發卡銀行均以正卡持卡人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作為衡量,資以判斷正卡持卡人可信用額度以內的信用卡,附卡持卡人所消費金額均為正卡信用卡額度以內。附卡持卡人無須就正卡持卡人消費債務負共同連帶責任。
(五)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每月需繳總消費額加利息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依照上訴人陳報狀所提被上訴人附卡持續使用消費至95年9月7日為止,之後不再消費,在96年7月4日因未繳信用卡消費款而遭停卡,前後長達10個月之久,正卡持卡人每個月至少需繳款百分之10以上的消費款及利息,所以附卡持卡人所消費的全部金額及利息,正卡持卡人已經全部繳清。
(六)原審已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就信用卡消費款項,不須負擔共同連帶責任,所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原審所依據的法條有何錯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卻以附卡人曾經消費幾次的消費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無關的條文為理由,顯然以大財團欺壓弱勢心態。
三、原法院判決:⑴陳金輝應給付上訴人100,005元,及其中99,505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暨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⑵陳金輝應給付上訴人134,583元,及其中119,228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的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四、雙方聲明:上訴人就他敗訴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20元,及其中39,706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的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44,820元帳款未清償: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本件信用卡附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辦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以相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本件信用卡附卡自發卡迄至96年9月4日止,尚積欠44,820元及其中39,706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的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等情形,已經提出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信用卡卡片查詢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3至113頁)。
3.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私人帳簿、傳票、帳冊或其他財務、業務上文件屬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然倘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非可疑為臨訟製作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對於形式之真正為判斷,並審認其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上訴人雖以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沒有正、附卡持卡人簽名,否認其真正。惟查:
①上訴人固然未舉出被上訴人持卡消費的全部簽帳單,但是
金融實務上信用卡交易量巨大,被上訴人請領本件信用卡附卡迄今亦已逾20年,上訴人確實有完整保存全部交易簽帳單的困難。且依照雙方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每月均寄送消費帳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上訴人,或請求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被上訴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上訴人,即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誤。
②上開約定無非是因收單機構就簽帳單多有其保存時限,如
果超過相當期間,則銀行調取確認上開資料即有困難,故限持卡人應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以免銀行日後舉證不易,致法律關係長久陷於不確定的狀態。而該等約定既經被上訴人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表示同意,復未說明有曾就本件信用卡附卡消費帳單表示疑義的情形,自應受其拘束。
③再者,前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雖然是由上訴人自行
製作,但是上開文件是被上訴人持卡消費後,登錄於上訴人資訊系統儲存的相關資料,而經上訴人列印所得,與一般自電腦所儲存交易資料予以列印的形式相符;且觀其內容,是依時序載明各項交易執行動作,載有消費日期、入帳日期、消費金額等兼具對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有利(繳款等)與不利(消費、欠款等)事項,應屬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所製作的文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有顯然不實的情形,可以相信上訴人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真。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該等證據的真正,就不可採。
5.因此,被上訴人所持有的附卡確實有上訴人提出的上開消費款明細等資料所示的消費及欠款情形,迄今尚欠帳款44,820元及前開遲延利息未給付等情,可以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1.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申請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子女或配偶之父母,得向乙方(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卡。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2.本件信用卡附卡應付帳款為44,82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本件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依照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自應就信用卡附卡債務負清償責任。
3.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信用卡持卡人,包含正、附卡申請人)之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甲方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簽名欄上簽名,並妥善保管」;第17條約定:「甲方(信用卡持卡人,包含正、附卡申請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時,應盡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依照前述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在取得信用卡後,應該妥善保管,如果有遺失、被竊等脫離持卡人占有的情形,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責任,否則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所產生的損害,仍由持卡人負責。
4.被上訴人雖辯稱自己沒有使用過本件信用卡附卡,但與她在原審時陳述:附卡有使用過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持有的附卡僅在88年10月24日曾因被竊通報上訴人,但上開消費款消費期間並無遭竊或遺失等紀錄,有上訴人提出的事故歷史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道銀行有寄信用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該有收到信用卡。因此,上開期間使用本件信用卡附卡的消費,縱使不是被上訴人授權或交付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既未曾辦理掛失信用卡附卡停用的手續,依照上述約定,仍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清償前述消費的義務。
5.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是載明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附卡持卡人所消費金額均為正卡持卡人信用額度內,不須負消費款共同責任等語,顯然是有所誤會,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另辯稱:申辦當時,承辦人員沒有說附卡持卡人要負責自己的部分,是說一切都是正卡持有人的責任等語,但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而且與信用卡約定條款不符,也不能採信。
6.至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雖然有記載「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文字,但上訴人本件是依照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向附卡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附卡應付帳款。而金錢消費借貸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金額,民法第478條、480條已有明文規定,就難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附卡持卡人就其所消費的金額應負清償責任的約定,有加重、限制或對附卡持卡人造成重大不利益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情形,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的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信用卡正卡消費款項,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也有誤會,無法採信。
7.另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約定「甲方(信用卡持卡人,包含正、附卡申請人)每期最低應付款項為當期新增一般消費金額之百分之十、信用卡分期消費當期應付本金、利息、加計其餘未償還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二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交易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總和、基金消費、循環信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其他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基金手續費、年費等)」,是指信用卡持卡人每期應付清當期最低應付帳款,如果未依約繳納,依照同條第6項要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從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非就可認定持卡人每期都有按期繳清,被上訴人抗辯依照上開約定,正卡持卡人每月至少需繳款百分之10以上的消費款及利息,所以附卡持卡人所消費的全部金額及利息,正卡持卡人已經全部繳清等語,就難以採信。
8.此外,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持續清償,並已繳清附卡消費的債務,就難為被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六、結論,上訴人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820元,及其中39,706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的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就有依據,應該准許。並應與原審判命陳金輝給付上開金額部分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是有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