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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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聲請人 陳子昱 非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相對人 張毓芳 非訟代理人 張伯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孝宇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父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孝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張孝宇之權利義務,並變更張孝宇姓氏改從母姓,但同年月31日兩造復登記結婚,嗣又於107年3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10月31日經法院調解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張孝宇之親權,後於111年3月11日兩造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張孝宇之親權,並負主要照顧者之責。現相對人已再婚,若讓張孝宇改從父姓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及促進其與父系親屬間之感情。又相對人亦同意張孝宇改從父姓,並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惟經戶政機關以改姓一次為限為由拒絕,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宣告未成年子女張孝宇變更姓氏為父姓。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聲請沒有意見,伊同意變更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孝宇之姓氏是否應為變更,需經由法院裁定,尚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然考量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因係經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審酌子女之利益後予以宣告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會議結果意旨可參)又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未成年子女張孝宇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倘於父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為能一貫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且慮及避免其求學階段來自同儕之異樣眼光,聲請人主張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父姓「陳」之必要,應屬有理。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張孝宇之姓氏為父姓「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