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賢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賢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24日前向被害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67,000元,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傳喚、電話通知及被害人陳報,迄今仍未履行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且亦未主動向該署陳報何以不能履行之情事,顯見其並無真誠履行本件緩刑所附條件、無懺悔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於臺北○○○○○○○○○,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5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所附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24日前向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7,000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0、25至26頁)。惟查,受刑人於獲前開緩刑之宣告後,未如期給付告訴人67,00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22頁),顯見受刑人自一審判決確定後,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受刑人就無法履行之原因,其僅泛稱:我還沒償還是因為經
濟狀況不好,我跟對方說希望能分期償還,對方說不行,一定要一次繳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2頁);本院復命被告應於111年6月28日到庭說明,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該日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一審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如期履行上開條件,卻恣意不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62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卻未給付分文,佐以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今亦無陳報還款規劃,顯見其所稱之分期償還,僅為推托之詞,不足採信,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一審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