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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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陳銀宗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永純 被告 柯慧伶 訴訟代理人 葉鐵邦 被告 陳進福 (即 陳神 在之繼承人)
陳進財 (即 陳神在 之繼承人)
陳淑茹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雅玲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金鴻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永漂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沈文榮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崑玉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双鳳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素貞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劉陳 牡丹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清松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清城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娥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淑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沼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珍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施貴美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智賢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朝清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建興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朝平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秋蘭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施金蒼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進良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進榮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秀惠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秀琴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 被告鄭 吳玉花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佳麟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佳育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信義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信勇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宏暉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宏亮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翁嘉進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翁麗娟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翁麗美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翁麗雲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翁麗淑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文化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明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素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嬌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志釗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志坤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秀貴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福盛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福順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麗香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素棉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素珍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博揚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哲維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劉 范桂枝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瑞益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瑞隆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翠芳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秀鶯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秀蘭 (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林重光 (即 陳秀蓮 兼陳神在之繼承人)
林圓智 (即陳秀蓮兼陳神在之繼承人)
林柏均 (即陳秀蓮兼陳神在之繼承人)
林佳蓉 (即陳秀蓮兼陳神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金鴻、被告 賴陳永漂 、被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 王陳双鳳 、被告 沈陳素貞 、被告劉 陳牡丹 、被告陳清松、被告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 鄭陳月淑 、被告陳月沼、被告陳月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興、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被告 鄭吳玉花 、被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鄭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被告 黃陳月明 、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陳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 殷張素棉 、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 姚張秀鶯 、被告 林張秀蘭 、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均、被告林佳蓉等人就被繼承人陳神在所遺坐落 嘉義縣 ○○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五十九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二四九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八四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均分歸被告柯慧伶單獨取得。
三、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共有人陳神在於民國41年4月14日死亡,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王陳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告 劉陳牡丹 、被告陳清松、被告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被告陳月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興、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被告鄭吳玉花、被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鄭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陳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張素棉、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秀鶯、被告林張秀蘭;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均、被告林佳蓉之被繼承人陳秀蓮等人為其繼承人,因此原告更正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合於首揭規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分別定有明文。陳神在之繼承人陳秀蓮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795頁),其繼承人為林重光、林圓智、林柏均、林佳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0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365頁至第371頁),上開聲請承受訴訟狀已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04頁,及本院回證卷二),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分割略圖(即本院卷第11頁,下稱分割略圖)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後於110年10月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王陳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告劉陳牡丹、被告陳清松、被告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被告陳月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興、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被告鄭吳玉花、被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鄭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均、被告林佳蓉、被告陳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張素棉、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秀鶯、被告林張秀蘭等人就被繼承人陳神在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162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7頁,下稱附圖)所示:(一)A部分面積59.8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1,832,152元予被告陳神在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王陳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告劉陳牡丹、被告陳清松、被告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被告陳月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興、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被告鄭吳玉花、被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鄭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均、被告林佳蓉、被告陳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張素棉、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秀鶯、被告林張秀蘭;(二)B部分249.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慧伶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四、核其上開所為僅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待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補充更正分割方式及分割後兩造所得受分配之面積,找補之金額等,使訴訟標的更為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被告柯慧伶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建地,依使用現況,原告所建造使用附圖編號A及編號D土地上之建物,其餘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被告柯慧伶所有。又因柯慧伶之持分為10分之8,而原告僅10分之1,而被告陳神在為原告之宗親,被告陳神在之持分10分之1,其持分面積為原告所使用,故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陳神在之繼承人。(按被告陳神在於41年4月14日已逝世,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故分割方式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說明如下:依附圖所示,其上A部分,為原告陳銀宗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使用中),為避免拆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違社會經濟效益,以及為維護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效益,應以占有使用現況間為分割線,A部分應分歸原告陳銀宗取得,而系爭建物之屋後情形即D、E部分,因系爭建物未緊鄰地籍線建築,惟分割線係以南北向為分割,故D、E部分亦由原告陳銀宗取得,故合計原告陳銀宗取得面積為70.34平方公尺(計算式:59.81平方公尺+5.33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70.34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式原告尚少分得面積10.416平方公尺)。原告願以每坪15萬元補償陳神在之全體繼承人,土地共有持分之比例為10分之1,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584元(計算式:403.78平方公尺xlO分之1x28,000元=1,130,584元)。
(三)又依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建物為被告柯慧伶所有,惟加總B、C部分之面積為333.44平方公尺(計算式:249.18平方公尺+84.26平方公尺=333.44平方公尺),已逾被告柯慧伶所持有之土地共有持分之比例即10分之8即323.024平方公尺(計算式:403.78平方公尺×lO分之8=323.024平方公尺),原告同意補償金以每坪(3.30582平方公尺)15萬元計算;又原告與被告柯慧伶均同意以3.15坪計價,故被告柯慧伶應補償原告之價額共計為472,500元,應由被告柯慧伶於判決確定時補償給原告。
(四)同意由分得人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相關事宜。
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一)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上建物,為被告柯慧伶建築使用;至本院卷第237頁編號B上黃色區塊,其上並無建物。
(二)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上建物,為原告建築使用;編號E則為空地。
(三)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上建物,為原告建築使用。
(四)複丈成果圖中編號C上建物,為被告柯慧伶建築使用。
四、聲明:
(一)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王陳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告劉陳牡丹、被告陳清松、被告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被告陳月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興、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被告鄭吳玉花、被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鄭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均、被告林佳蓉、被告陳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張素棉、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秀鶯、被告林張秀蘭等人就被繼承人陳神在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162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7頁,下稱附圖)所示:(一)A部分面積
59.8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1,832,152元予被告陳神在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王陳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告劉陳牡丹、被告陳清松、被告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被告陳月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興、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被告鄭吳玉花、被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鄭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均、被告林佳蓉、被告陳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張素棉、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秀鶯、被告林張秀蘭。(二)B部分249.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慧伶單獨所有,並由柯慧伶補償472,500元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貳、被告略以:
一、被告陳金鴻即陳神在之繼承人:被告同意不分得土地,而僅受價金補償;同意以系爭土地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
二、被告陳秀琴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一)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不清楚。
(二)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並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應找補之價金。
三、被告柯慧伶:
(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1、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上建物,確實為被告建築使用。至本院卷第237頁編號B上黃色區塊,其上有建物是平房,不是空地。
2、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上建物,為原告建築使用;編號E則為空地。
3、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上建物,為原告建築使用。
4、複丈成果圖中編號C上建物,為被告柯慧伶建築使用。
(二)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柯慧伶同意找補原告之面積以3.15坪計算,每坪(3.30582平方公尺)補償15萬元,是被告柯慧伶應補償472,500元(計算式:3.15坪×15萬元=472,500元)與原告。
(三)同意由分得人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相關事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神在之應有部分為1/10,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王陳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告劉陳牡丹、被告陳清松、被告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被告陳月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興、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被告鄭吳玉花、被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鄭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均、被告林佳蓉、被告陳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張素棉、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秀鶯、被告林張秀蘭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進福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等人所未爭執,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鐵皮造房屋,是由原告所興建、使用,另外編號E部分的土地亦由原告使用;其餘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為被告柯慧伶所興建、使用,共有人陳神在之繼承人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均主張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會自行處理,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礙本件分割方案之認定。再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柯慧伶使用,並在其上興建建物,而共有人陳神在之繼承人眾多,且共有人陳神在之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再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採用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A、D、E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編號B、C土地則分歸被告柯慧伶單獨取得,原告及被告柯慧伶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則找補與其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述。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亦設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關於找補部分,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以每坪15萬元之市價計算。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金錢補償之標準,應同樣以市價計算,而原告及被告柯慧伶對於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15萬元,均不爭執,原告及被告柯慧伶亦同意以每坪15萬元作為找補之金額標準。因此,本件關於金錢找補部分,應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標準,以此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
162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附表一:
系爭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陳銀宗1/101/102柯慧伶8/108/103陳神在1/101/10陳神在之繼承人即: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陳金鴻、賴陳永漂、沈文榮、陳崑玉、王陳双鳳、沈陳素貞、劉陳牡丹、陳清松、陳清城、陳月娥、鄭陳月淑、陳月沼、陳月珍、陳施貴美、陳智賢、陳朝清、陳建興、陳朝平、陳秋蘭、陳施金蒼、陳進良、陳進榮、陳秀惠、陳秀琴、鄭吳玉花、鄭佳麟、鄭佳育、鄭信義、鄭信勇、鄭宏暉、鄭宏亮、翁嘉進、翁麗美、翁麗雲、翁麗娟、翁麗淑、陳文化、黃陳月明、陳月素、陳月嬌、陳志釗、陳志坤、林重光、林圓智、林柏均、林佳蓉、陳秀貴、張福盛、張福順、張麗香、殷張素棉、張素珍、陳博揚、陳哲維、張劉范桂枝、張瑞益、張瑞隆、張翠芳、姚張秀鶯、林張秀蘭等人應連帶負擔1/10之訴訟費用。附表二:
補償人補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對象陳銀宗40.3781,832,152元(計算式:40.378平方公尺×0.3025×15萬元=1,832,152元)陳神在之繼承人即: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陳金鴻、賴陳永漂、沈文榮、陳崑玉、王陳双鳳、沈陳素貞、劉陳牡丹、陳清松、陳清城、陳月娥、鄭陳月淑、陳月沼、陳月珍、陳施貴美、陳智賢、陳朝清、陳建興、陳朝平、陳秋蘭、陳施金蒼、陳進良、陳進榮、陳秀惠、陳秀琴、鄭吳玉花、鄭佳麟、鄭佳育、鄭信義、鄭信勇、鄭宏暉、鄭宏亮、翁嘉進、翁麗美、翁麗雲、翁麗娟、翁麗淑、陳文化、黃陳月明、陳月素、陳月嬌、陳志釗、陳志坤、林重光、林圓智、林柏均、林佳蓉、陳秀貴、張福盛、張福順、張麗香、殷張素棉、張素珍、陳博揚、陳哲維、張劉范桂枝、張瑞益、張瑞隆、張翠芳、姚張秀鶯、林張秀蘭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受補償。柯慧伶10.416472,500元陳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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