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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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告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39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3%,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5,557元,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記明筆錄,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4、15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349號調解離婚成立,但未能就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達成共識。原告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的婚後財產及負債則如附表三所示,另因股息提領日期集中在109年7月31日至8月14日間,被告是在109年10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時間非常密接,且兩造曾在109年7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可以知道被告有惡意處分之意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附表四所示的財產(該表所示的婚後股息,下合稱為系爭股息;婚後定存,下合稱為系爭定存)追加計算被告的婚後財產中,因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5,557元及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55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是原告主動且一直說要離婚,被告覺得無法挽回才訴請離婚,並沒有脫產的意圖,又系爭股息都拿給爺爺做為代為管理及操作股票的報酬,是因為被告年輕時就購入,沒有投資理財的經驗,才委請爺爺操作,當時就有約定股息作為爺爺操作的報酬,股票本身價值及增值部分才屬被告本人,至於系爭定存中的20萬4,790元原來是於109年3月5日賣掉日月光及中鋼股票的錢,之後解約定存的錢在109年3月20日花了38萬3,045元買技嘉股票,但在109年3月31日賣出42萬5,609元,當天就存入新光銀行的定存裡即附表三㈡編號4的42萬5,733元就是賣掉技嘉股票後存入的金額,所以不能將附表四的部分追加計算等語,作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長女 黃海茵 (108年7月23日生,已於108年10月1日死亡),嗣被告起訴離婚,兩造於110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349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合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三、於基準日時,兩造有以下財產及負債:
(一)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
伍、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又被告是否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即系爭股息、系爭定存)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陸、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兩造前曾就離婚訴訟達成調解而離婚,雖非判決離婚,然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9年10月14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49、59頁,卷㈡第68頁)。
二、兩造已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內容同意互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且對於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及負債不爭執等部分,已列為前述的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82、201、218頁),此為兩造對財產處分權的行使,本院自應尊重。
三、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一)於基準日時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計2萬7,245元(計算式:詳該表的備註說明)。
(二)原告陳稱自己沒有負債、且無贈與、慰撫金或其他要扣除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被告對此也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76頁),所以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確定為2萬7,245元。
四、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於基準日時:⒈被告有如附表三㈠、㈡所示的婚後財產共計50萬8,521元(計
算式:10,964+497,557,相關內容詳如該表的備註說明)。
⒉被告有如附表三㈢所示的婚後負債5萬元。
⒊被告陳稱自己沒有其他負債、且無贈與、慰撫金或其他要
扣除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原告對此也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76頁)。
(二)被告是否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即系爭股息、系爭定存)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有如附表四所示的提領股息、
解約定存等行為,共計86萬8,691元(計算式:系爭股息48萬1,512元+系爭定存38萬7,179元),是被告惡意減少原告所能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追計為被告婚後的現存財產等節;被告則辯稱:系爭股息是支付給爺爺代為管理操作股票的報酬,系爭定存解約後拿去買股票,變現後繼續定存,均不應計入等語。查附表四所示被告提領股息及解約定存的時間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被告確有於離婚前5年內處分附表四所示的財產等情。
⒉系爭股息的部分(應追加計算48萬1,512元):
⑴查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登記結婚至110年1月18日調解離
婚期間,歷經兩次分居,分居時點依序為108年7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間、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18日,兩造並曾於分居期間的109年1、7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於109年10月間爭吵後有講好要離婚,但未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4、1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婚後的感情不好,且持續長期的分居,並有數次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同意離婚等部分。
⑵對比被告提領系爭股息的時間為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
月14日間,則不僅落在前述的分居及有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間,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在提領系爭股息的期間,也有想要離婚的念頭,核屬有憑。
⑶被告固然抗辯系爭股息是要作為支付給爺爺代為管理操
作股票的報酬等語,但被告另有對自己母親的婚前借款及代墊租金債務(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㈢),雖然被告有選擇是否清償的權利,但始終未見被告以前述的股息收入清償積欠多時的借款,已有違事理。再者,被告就如何與爺爺約定分潤報酬、如何交付系爭股息等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⑷審酌被告提領系爭股息的時間密接於本件繫屬時即109年
10月14日,又被告在該時已有離婚的想法,且未能就提領後的用途為合理的說明,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股息之提領,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的婚後現存財產等部分,應值採信。
⒊系爭定存的部分(不應追加計算38萬7,179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清楚交代解約系爭定存後的用途及流
向,所以應該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定存中的20萬4,790元原來是於109年3月5日賣掉日月光及中鋼股票的錢,之後解約定存的錢在109年3月20日花了38萬3,045元買技嘉股票,但在109年3月31日賣出42萬5,609元,當天就存入新光銀行的定存裡即附表三㈡編號4的42萬5,733元就是賣掉技嘉股票後存入的金額等語。
⑵經將卷附的存摺交易明細(其上記載買賣股票名稱、金
額)、新光銀行函覆相關定存的變動明細資料(見本院㈠第335至336頁、卷㈡第41、91、99至108頁),與被告前述所稱過程逐一比對後,都可以找到相關對應的項目、日期及金額,而且大致相符,應認被告已經清楚交代資金流向的過程,所以被告抗辯系爭定存雖然經解約使用購買股票,但基準日時還在被告的婚後財產中(即附表三㈡編號4的定存),不應追加計算等語,確實有證據可以支持,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推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追加計算的部分除系爭股息有理由外,其餘皆非可採
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據此追加計算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48萬1,512元。
五、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經前開審理認定後,原告為2萬7,245元,被告為94萬0,033元(計算式:婚後財產50萬8,521元+追加計算48萬1,512元-5萬元負債),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者差額為91萬2,788元(計算式:940,033-27,245),又兩造對於平均分配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218頁),故原告得請求的差額分配為45萬6,394元【計算式:912,788÷2】;原告另請求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6頁),亦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因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差額為91萬2,78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6,394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一:兩造同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部分編號內容金額卷證頁數1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21元卷㈠第115至119頁2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160元卷㈠第121至123頁3原告-陽信銀行74元卷㈠第125至129頁4原告-高雄民壯郵局70元卷㈠第131至135頁5原告-機車略婚前財產6原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略婚前財產,且為繼承取得,卷㈠第275至283頁7原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700,PGO帳戶)7萬2,721元卷㈠第285至286、295頁8原告-遠雄人壽人身保險1,824元卷㈠第153、267至269頁、卷㈡第66頁9被告-嘉義中山路郵局26元卷㈠第197至199頁10被告-機車略婚前財產11被告-南亞、中鋼、英業達、中華電、興富發、台灣大、緯創、中鋼、京元電子、日月光投控等股票略婚前財產12被告-被告向母親 張玲玲 之借款35萬元婚前負債,卷㈡第159至160頁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結婚日金額基準日金額本院卷證1中國信託銀行2萬8,565元1萬0,050元卷㈠第137至141頁2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5元4萬5,775元卷㈠第143至147頁備註1.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金額-結婚日的金額」後所得出的金額為準。2.依此計算,結婚日金額為:2萬8,580元(計算式:28,565+15),基準日金額為:5萬5,825元(計算式:10,050+45,775),兩者相減為2萬7,245元(計算式:55,825-28,580)(見本院卷㈡第67頁)。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萬0,964元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結婚日金額基準日金額本院卷證1彰化銀行嘉義分行)2萬2,852元1萬1,717元卷一第201至203頁、卷二第391、416頁2三商美邦人壽10萬6,826元11萬5,799元卷一第347頁差額:8,973元3三商美邦人壽2萬5,118元3萬8,244元卷一第347頁差額:1萬3,126元備註1.兩造合意用下列方式計算:⑴編號1的婚前存款比婚後較多,故為0元,不足的差額為1萬1,135元(計算式:22,852-11,717元)⑵編號2、3的婚後保單價值較婚前為多,依序差額為8,973元(115,799-106,826)、1萬3,126元(38,244-25,118),兩造合計2萬2,099元。⑶因兩造並同意前開1萬1,135元元自被告的婚後保險價值2萬2,099元中扣除,於扣除後為1萬0,964元(22,099-11,135)。2.以1萬0,964元列為被告此表中的婚後財產金額。
(二)股票及其他存款部分:49萬7,557元編號項目金額1中信金股票1萬8,100元2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4萬7,622元3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6,102元4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42萬5,733元備註一、合計:49萬7,557元二、兩造不爭執這些股票、存款於基準日時存在於被告名下的證券戶、銀行帳戶內。三、中信金股票股數1,000股,兩造合意每股為18.1元(見本院卷㈡第56頁)。四、編號3、4的存款金額已經兩造合意扣除結婚時的存款餘額(見本院卷㈡第66、173、218頁)
(三)負債部分:5萬元編號借貸對象及內容金額本院卷證1債權人-被告母親張玲玲(代墊彌陀路住處租金)5萬元卷㈡第160至161頁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但為被告所否認
(一)婚後的股息部分(系爭股息):合計48萬1,512元編號內容匯入日期/金額提領日期1股息-緯資創通109年7月31日/4萬0,553元109年7月31日2股息-南亞109年8月5日/3萬4,561元109年8月6日3股息-中華電信109年8月6日/15萬6,690元109年8月6日4股息-英業達109年8月11日/5萬8,469元109年8月11日5股息-台灣大哥大109年8月12日/19萬1,239元109年8月14日備註匯入及提領的帳戶均為被告的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見為本院卷㈠第239頁)
(二)解約定存部分(系爭定存):合計38萬7,179元編號內容金額提領日期1新光銀行定存20萬4,790元109年3月19日2新光銀行定存18萬2,389元109年3月19日備註1.於109年10月14日基準日前,被告有本表的2筆定存,均於109年3月19日到期解約並轉入同銀行的活存帳戶中,於同一天以現金提領的方式全數提領38萬3,045元,後於109年6月30日轉帳支出1萬4,308元及現金提領3萬1,576元。2.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6頁、卷㈡第91、99至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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