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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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簡素珠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7,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4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第二審裁判費,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0,300元【計算式:9,800+(1,500×1/3)=10,3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另原告曾於前開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6號部分准許,其餘聲請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就抗告費1,000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53號裁定原告抗告有理由,抗告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抗告訴訟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