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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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8號原告 鄒貴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J5S6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J5S6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5N-10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對面處(中正托嬰中心前),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1J5S6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17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
市○○○○○○○○○○○街00號斜對面)之停車格,而該停車格旁雖有標示「上課期間07時至09時、17時至19時禁止停車」之告示牌,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已公告111年1月20日為結業日,並為110年學年度第1學期之結束日,故111年1月21日即為寒假時段,非屬上課期間,伊於該時段停車應屬適法。
㈡被告函覆雖稱系爭停車格為中正托嬰中心家長接送區,中正
托嬰中心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19時整云云。然該停車格係位於臺北市立螢橋國小圍牆旁,一般人均無法知悉系爭停車格禁止停車告示牌之「上課期間」係指中正托嬰中心之服務時間,而可合理預見係為螢橋國小之上課期間,故不可據此裁罰。此外,上課期間之概念,與托嬰中心僅有照顧幼兒而非為國小學童上課之目的有違,故無法認為該等時段屬於禁止停車之時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1日17時4
0分在臺北市○○街00號斜對面(臺北市公辦民營中正托嬰中心前),因占用「家長接送區」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經復查違規案址中正托嬰中心為臺北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19時整,在臺北市泉州街路段設有「家長接送區」並設置「7時至9時、17時至19時停車格位禁止停車」標誌,係為提供托嬰家長車輛接送使用,系爭車輛在案址「家長接送區」禁止停車時段停車,「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違規照片,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確實於臺北市公辦民營
中正托嬰中心前,且經查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辦民營托嬰中心服務說明,一般收托及延後收托時間係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7時止,本案違規時間為111年1月21日17時40分,已明顯妨礙托嬰中心家長接送之使用,且該停車格所規定之禁止停車時段。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21日17時40分,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螢橋國小旁之停車格,該停車格右側近人行道處係設置有「家長接送區上課期間07:00-09:
0017:00-19:00停車格位禁止停車」之告示牌,停車格外側亦設繪設有「上課期間07:00-09:0017:00-19:00」字樣,而停車格不遠處即臺北市公辦民營中正托嬰中心之出入口,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0、58至66頁)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GoogleMap街景圖互核無誤,堪信屬實。足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停車格業經特別規定時段性禁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且設置牌面及於地面繪設禁止停放時段區間標示,以供民眾遵循。㈣舉發機關雖以該停車格設置於臺北市公辦民營中正托嬰中心
前,應以托嬰中心收托及延後收托時間作為該處設置牌面所指「上課期間」之依據云云。然查:
⒈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
停車地點、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係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規定。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所特別規定之時段性禁停,觀其設置之牌面及路面禁止停放時段之標示,係為「上課期間07:00-0
9:0017:00-19:00」,而設置地點位於螢橋國小圍牆旁,自足以使一般駕駛人認係指該國小之上課期間。又牌面上「上課期間」之意義,應依教育部公布之各年度學期上課天數、日期與時間,是以前開牌面所指「上課期間」應係指國小之寒假、暑假及寒暑假以外學期中之假日,始符合一般用路人對該處設立牌面之禁制規定之合理期待與理解。
⒉再依本院調閱之GOOGLEMAP資料,而就現場情況判斷,中
正托嬰中心係位於螢橋國小校地範圍內,且出入口亦設於螢橋國小圍牆中段,且螢橋國小旁道路多設有「上課期間禁止停車」之標誌,是該停車格之牌面告示「上課期間」確有可能使一般用路人認為係螢橋國小之上課期間。
⒊再者,就一般人民之認知上,所謂之「上課期間」應係指
有授課教師及學習中之學童,多係指幼兒園、國小、國中、高中或大學而言,就觀念上尚難認亦包含所謂收託0至2歲兒童之「托嬰中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辦民營托嬰中心服務說明(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係載明:「收拖時間及收費原則如下:㈠一般收托…㈡提前收托…㈢延後收托…」,其「收托時間」之文義難認與一般人所認知之「上課期間」相同,即一般用路人難以藉由該告示牌獲知牌面所載「上課期間」係托嬰中心之「收托時間」,是該停車格之告示牌及路面標示所載之文義,尚無從令一般用路人認所謂「上課期間」即指托嬰中心之正常收托時間。況所謂「上課期間」若係指托嬰中心之正常收托時間,而托嬰中心既無所謂之寒、暑假,即全年皆可為正常之收托,並無所謂之「上課期間」與「非上課期間」之區分,則於上開告示牌即無庸另為記載「上課期間」之字樣,此更足以證明該告示牌所載「上課期間」,當指螢橋國小之之正常上課期間無訛。
⒋另經本院查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告之各級學校110年學年
度行事曆,原告停車時間111年1月21日確為寒假開始日,是原告信賴牌面所示「上課期間」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⒌是以,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設置,係為托嬰
中心之家長托嬰而設置,則上開之告示牌之記載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告信賴停車格告示牌之相關記載,於「非上課期間」即寒假期間於該處停車格停車,即無可歸責性,而不得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為舉發及裁罰。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為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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