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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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往前3、4日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60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60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以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逾3次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撤緩字第9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至9頁)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足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顯然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其毒癮,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應無不妥,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外,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