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 宋朝金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律師被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記載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票載金額合計106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8810號裁定發給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惟兩造間並無因借款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借據及本票均非伊所簽立,被告亦未曾交付借款106萬元予伊,且系爭本票未有發票人之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有所欠缺,屬無效票據,無從以之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對伊之106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詎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對伊之106萬元債權存否,對伊私法上地位及財產權具有重大影響及危險,伊得藉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予以除去,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06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8年5月7日前分手,原告於交往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尚積欠伊120萬元未清償,兩造於108年5月7日就前開借款債務為清算,而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帳簿,主張僅積欠伊106萬元,原告遂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向伊承認尚積欠106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承認及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蓋章及指印均為原告親自所為,伊持系爭借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發給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既未於督促程序提出異議,兩造間實體法上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確立,原告不得事後再予爭執。其次,因兩造對於本票之法定要件欠缺認識,故原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蓋指印及書寫身分證號、電話號碼,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非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縱因不符本票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仍不失為原告承認積欠伊借款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106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此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就原告積欠其之106萬元本息債權發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為證,經本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被告再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3至48頁),復經本院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06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排除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06萬元本
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則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抗辯,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存有危險,且此危險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雖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然其並無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既判力。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督促程序提出異議,兩造間實體法上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確立,原告不得事後再予爭執云云,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無既判力,僅有執行力,原告自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即非可採。從而,本院仍應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06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存在與否進行實體上判斷。
⒊被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借據
及本票之原本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觀之系爭票據上「乙方借貸人」欄,有「宋朝金」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上並捺有指紋1枚,其餘部分,則有「宋朝金」之印文及指紋各2枚;系爭本票,各在正面金額處捺有指紋1枚,發票人地址處記載「屏東車城鄉溫泉村二巷18」及捺有指紋1枚,背面各有「宋朝金」簽名1枚、指紋3枚,並記載「Z000000000」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正反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43至48頁)。本院徵得兩造同意,由原告當庭書寫「宋朝金」、「0000000000STUV」、「屏東車城鄉溫泉村2巷18號」等字跡,並由原告在指紋卡上就十指分別捺印,而製有原告字跡及指紋卡附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第217頁、第2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及109年6月8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宜申請書之原本(原本均已返還,影本及翻拍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第167、169頁、第173、175頁、第187至193頁)。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將前開原告字跡、指紋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宜申請書(均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先將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宋朝金」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至甲5類筆跡,其上爭議指紋依序編為A1至A5類指紋,系爭借據上之「宋朝金」爭議印文則均編為子類印文;前揭原告字跡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宜申請書上之「宋朝金」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前揭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宜申請書上「原留印鑑」欄之「宋朝金」參考印文則編為丑類印文;前揭原告指紋卡上之參考指紋編類為B類指紋後,再以指紋特徵比對、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及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其鑑定結果為:㈠A1至5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類「左拇指」指紋相同;㈡甲1至5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㈢子類印文與丑類印文不同;㈣有關系爭借據及本票上「Z000000000」、「屏東車城鄉溫泉村2巷18號」等筆跡之鑑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
⒋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指紋,均為原告左姆
指之指紋,而指紋者,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損而復生之特性,足認原告確有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捺指印;又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宋朝金」簽名,與原告所書之「宋朝金」簽名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則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宋朝金」簽名應有高度蓋然性為原告親自書寫。其次,被告提出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證物袋),而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弟 曾稼愷 (甲男)、原告(乙男)及被告(丙女)間之對話,原告則否認有與曾稼愷及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經本院當場勘驗前揭錄影光碟內檔名為「被證3.MP4」錄影檔案之內容,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至「0:05」畫面中有1人之手部幾乎遮住全部畫面,此後畫面均為黑色,錄影中有甲男、乙男、丙女之聲音,其等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觀之如附表所示對話,可見乙男、丙女現為或曾為男女朋友,甲男因乙男積欠丙女債務之問題,勸說乙男簽發本票4張共106萬元及書寫借據交付丙女,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並要求乙男在前揭本票背面書寫身分證號及蓋印,如將來乙男還款,丙女即須將前揭本票返還乙男,而為乙男及丙女所同意,核其情節,乃與被告主張原告因陸續向被告借款,經兩造清算,原告遂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之情節,及系爭本票背面載有原告簽名、身分證號及捺有指紋之情形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其就與被告之表弟曾稼愷相識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主張甲男、乙男及丙女分別為曾稼愷、原告及被告乙節,堪予採信。從而,依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指紋、「宋朝金」簽名及印文俱為原告所捺印、簽名及用印,而其目的在於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心證。
⒌系爭借據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7日向被告借款106萬元,系爭
本票票載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106萬元,二者數目一致。又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可見曾稼愷稱「你簽4張本票還有借據給她啦,承認你和她有長短帳目」等語,則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應係累積之債務,尚非前揭對話時新生之債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均係原告承認積欠被告借款之證據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中,對於曾稼愷要求簽發106萬元之本票,並無任何異議,而原告事後亦確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則被告主張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經兩造結算,原告受尚積欠被告106萬元,堪可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伊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指紋為伊基於自主
意願按捺,前開鑑定結果僅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筆跡與伊筆跡為「相似」,並非相同,難以排除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筆跡係他人臨摹伊之筆跡所書寫,且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宋朝金」印文,與伊之印文不同,亦非伊所蓋印云云。惟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指紋、「宋朝金」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為原告所捺印、簽名及用印,業經本院敘述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未有發票人之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有所欠缺,屬無效票據,尚無從以之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並無任何工作,經濟能力不佳,全賴伊在外辛勤工作,以供應兩造生活支出,而被告所主張之伊積欠原告債務之經過,顯與系爭借據所載「伊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不同,況且,被告未曾交付伊106萬元之借款,被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雖無記載,惟其背面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仍不失為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證據。至系爭借據固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7日向被告借款106萬元,然依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可認兩造係就先前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進行結算,原告同意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而倘被告前此未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斷無同意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之可能,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實際日期並非於108年5月7日,而被告於當日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亦不影響系爭借據足為證明兩造間存有106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經兩造結算,原告尚積欠被告1
06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債權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06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排除被
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於法有據?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經兩造結算,原告尚積欠被告106萬元,已據前述,則被告以系爭借據及本票為證,聲請本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持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排除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06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影片時間發話人內容0:00甲男我跟你講啦, 膩桑 你開4張本票給阿姐作保證啦,你覺得這樣可以嗎?0:08乙男開本票是可以啦。0:10甲男你開4張本票呼伊作保證, 安餒 甘賀 。0:12丙女我還要他寫借條給我。0:15甲男對,阿現在聽我講膩桑,你們倆個作伙攏沒代誌,阿姐你這4張你還他。0:19丙女嘿阿。0:21甲男阿賣壓日期,日期不要壓。0:22丙女日期不要壓可以啊。0:24甲男阿後面蓋寫身分證號碼, 蓋印阿安餒甘賀 ,膩桑,甘賀,阿姐若和你作伙沒問題,你在……我做公親啦,安餒 賀謀 。0:35乙男可以啦。0:36甲男今仔日有出啥咪狀況,我替你擔啦,安餒甘賀。0:40乙男恩。0:41甲男這百多萬對我來講沒算什麽啦,賀謀?0:45乙男好恩。0:46甲男安餒好賀謀, 安餒膩桑 。0:47乙男好。0:48甲男你簽4張本票還有借據給她啦,承認你和她有長短帳目,阿姐妳和他作伙相處沒問題,錢項有還妳,妳這本票要還人。0:58丙女對阿。0:59甲男妳要一張一張還給人家。1:00丙女好。1:01甲男你不用,你不是全部都還,你就長短到那,你就還到那。1:04丙女好。1:06甲男開作4張,1百6萬開4張。1:08丙女恩。1:09甲男 安餒賀謀 ,膩桑?1:11乙男可以啦。1:12甲男安餒甘賀?1:16丙女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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