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112年度玉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紫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玉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紫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紫明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騎乘 張秋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附載張秋霞之女張○兒(105年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花蓮縣玉里鎮三民社區花66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花66線與花65線路口,與對向 賴麗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張○兒受有臉部、大腿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紫明明知其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兒受傷,且張○兒為羅紫明之親戚,故其亦明知張○兒為未滿7歲之兒童,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逃逸。經賴麗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羅紫明、張 振浩 、 林儀修 因 張錦福 、張秋霞感情糾紛產生嫌隙,於民國111年1月3日20時52分許,羅紫明明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 張振浩 ,再由張振浩連絡少年林○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尚緯、羅雲嶸(張振浩、張尚緯、羅雲嶸涉嫌妨害秩序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花蓮縣○里鎮○○00號前馬路此公共場所,與林儀修及 張錦明 相約談判,未料張錦明將木椅砸向對方驅離未果,反遭林○祥、羅紫明、張振浩、羅雲嶸等人徒手毆打,張尚緯則在旁助勢,致張錦明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張錦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紫明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111年度玉簡字第25號審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張○兒、賴麗貞、張秋霞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2865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張振浩、羅雲嶸、張尚緯、林○祥、張錦明、張錦福、林儀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錦明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張振浩與林○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林○祥與張尚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張○兒為兒童乙節,有其等之年
籍資料附卷可憑(見玉警刑字第1110002773號卷第39頁、第45頁),因被害人張○兒為被告之親戚,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90頁),故被告明知被害人之真實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漏未論及尚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第26頁至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與張振浩、林○祥、張
尚緯、羅雲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⒊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不知道林○祥案發時未滿18歲,我當
天是第一次見到他,我們不是朋友,他是張振浩聯絡的人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林○祥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錦明與林儀修,即在上開公共場
所與其他同案被告振浩、林○祥、張尚緯、羅雲嶸毆打張錦明,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非可取;又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兒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對公共安全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錦明達成調解,告訴人張錦明並撤回告訴,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11年3月21日玉鎮民字第1110005415B號函暨刑事撤回狀、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3頁至9頁),堪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第4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兩次犯行犯罪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互殊,亦無任何手段目的牽連關係,其犯罪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