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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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駿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刮杓壹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駿瑩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1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1組、刮杓1袋、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7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6月12日,被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7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1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杓1袋、玻璃球1個,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竹偵卷第71至73頁),僅係普通瓶罐、杓子及玻璃球,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花偵卷第32頁),則應可認該吸食器1組、刮杓1袋、玻璃球1個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客體。
(四)縱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對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及對吸食器1組、刮杓1袋、玻璃球1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扣案毒品之聲請沒收銷燬依據,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