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淋
山本美里
賴玥彤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王翊葶
林銘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庚○○、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甲○○○、庚○○、乙○○及丁○○(下稱丙○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98.9酒吧(下稱前開酒吧)」飲酒消費時,與 李采憶 、戊○○於前開酒吧內,先因使用廁所發生糾紛,嗣李采憶、戊○○離開酒吧後,李采憶因希望丙○為使用廁所糾紛一事道歉,故委由認識丁○○之 許正穎 致電丁○○,雙方談妥後,李采憶、戊○○及許正穎遂於110年10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返回前開酒吧,由丙○對李采憶致歉,丙○等人亦要求李采憶道歉。李采憶道歉後,因丙○等人不滿李采憶道歉時臉色不佳,故要求李采憶再次道歉,遭李采憶拒絕,丙○等人明知前開酒吧當時營業中,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公眾安寧秩序,丙○、甲○○○、庚○○、乙○○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拉扯李采憶頭髮,並於戊○○上前勸架時,以包圍戊○○之方式,妨害戊○○離開現場,並毆打戊○○,致戊○○受有頭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丙○、甲○○○、庚○○、乙○○涉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助勢觀看。嗣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庚○○、乙○○、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核與證人李采憶、許正穎、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54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9日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又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聚集於前開酒吧之初,固係基於飲酒消費之合法目的,然與李采憶先因使用廁所糾紛道歉一事發生齟齬後,彼此自然形成之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致與李采憶發生肢體衝突,並將本與此事無直接關聯,僅係為勸架之告訴人捲入衝突,丙○、甲○○○、庚○○、乙○○並將告訴人圍住毆打,顯見被告5人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已波及當時同在前開酒吧之不特定隨機之人,危害公眾安寧秩序,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合於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㈡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酒吧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記載為「公共場所」,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5人行為地之前開酒吧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依前開說明加以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丙○、甲○○○、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㈢丙○、甲○○○、庚○○、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㈣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丙○、甲○○○、庚○○、乙○○4人間就下手實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丁○○在場助勢犯行,因與前開4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不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丙○、甲○○○、庚○○、乙○○先於前開酒吧飲酒,嗣與李采憶、
告訴人因使用廁所發生紛爭,雙方彼此道歉後,因丙○一方不滿李采憶道歉態度,而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足見本件僅係偶然聚集3人以上為之,犯罪動機與預謀聚眾犯罪者容有不同。
⒉丙○、甲○○○、庚○○、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導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係挫傷及瘀傷,且至醫院急診後,經檢查及處置後即能離院,此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9日診斷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109頁),足證丙○、甲○○○、庚○○、乙○○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嚴重。至前開酒吧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本件丙○、甲○○○、庚○○、乙○○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凌晨2時10分許,雖為前開酒吧營業時間,然因行為時間已屬深夜,較之於白天甚或是未至深夜之夜間聚眾犯罪者,對公眾安寧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
⒊丙○、甲○○○、庚○○、乙○○於犯後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頁),並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其表示:我已經全額拿到6萬5,000元之賠償,我不需要被告判重刑,也不要她們加重刑責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丙○、甲○○○、庚○○、乙○○於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所生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⒋丙○、甲○○○、庚○○、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參酌上述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猶屬情輕法重,堪認丙○、甲○○○、庚○○、乙○○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一時紛爭,竟不思
以理性溝通解決,而於衝動之下為本件犯行,危害公眾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均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丙○、甲○○○、庚○○、乙○○就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上述,足見其等確具悔意,復參酌於本院審理時,丙○ 自陳 從事彩券行,月薪3萬元,須扶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甲○○○自陳從事遊藝場工作,月薪2萬8,000元,須扶養2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庚○○自陳從事殯葬業,月薪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乙○○自陳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7,000元,須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丁○○自陳從事業務員工作,月薪2萬7,000元,須扶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於本件前均無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爰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丙○、甲○○○、庚○○、乙○○不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丙○、甲○○○、庚○○、乙○○已依和解條件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為其等犯行付出相當代價,告訴人亦同意給予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緩刑期間若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事由,仍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經撤銷緩刑後,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是縱為不附條件之緩刑期間,被告5人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是本院爰不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