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映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昕宇 ,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少年陳○霖(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兩車當場發生碰撞,致陳○霖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昕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21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31、37-45、55-73、75-79頁,偵卷第109-1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輕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陳○霖受有上開傷勢,身心受創,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23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亦受傷害,又非肇事主因,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09-111頁);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未婚,無子女,會提供生活費給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