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收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乙○○之母甲○○之配偶,丙○○欲收養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係收養配偶之子女,且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不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到庭,經本院解釋收出養之法律效果後,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與甲○○於103年結婚,婚齡約8.5年,夫妻互動、溝通具有一定默契與彈性。就收養動機、教養觀念與財務狀況觀之,收養人皆願意站在孩子立場設想。惟收養人夫妻因工作關係,目前屬分偶家庭,兩人各自在外地工作,育兒照顧由甲○○之弟弟與弟媳協助分擔。職涯規畫部分,夫妻計畫待乙○○完成國小學業後,將孩子們接回臺東就近照顧。收養人就身世告知觀念、繼親家庭關係之親職方面之知能與準備度較諸前次聲請時有所提升。整體而言,收養人適宜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等語,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認聲請
人家庭、經濟與自身健康狀況良好,親職能力尚足,且夫妻互動與默契良好,有充分能力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雖目前因收養人夫妻工作關係,暫由親友協助照顧,然收養人對於未來工作與被收養人之就學有清楚之規劃與安排。考量各家庭成員之意願,及為使其等身分關係圓滿以和諧共營家庭生活,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112年2月17日簽立收養同意契約書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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