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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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日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梁祥晉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照片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11年5月28日」補充「111年5月28日19時33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轉匯至指定帳戶」補充為「於111年5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匯至指定帳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RRY」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之能力,竟為圖
獲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梁祥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賠償方案,有其提出之緩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日翔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祥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0號被告金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日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帳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金日翔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日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5月27日2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RRY」,向梁祥晉謊稱:可加入新葡京博弈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祥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金日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金日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梁祥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祥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日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祥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袁慶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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