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貞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109年度聲字第8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234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8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夾鏈袋是空的,與本次無關,手機是私人使用的等語,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271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733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212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548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405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878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863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877公克)九吸食器1支編號2十吸食器1支編號1十一夾鏈袋3只十二手機1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陳貞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附近之產業道路,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6日13時26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厝路路段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3.56公克)、吸食器2支及夾鏈袋3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8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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