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偉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約20時許,自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館地區之住處,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出發。
㈢告訴人當時係沿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㈤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羅偉誌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以及被告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至鉅,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告羅偉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誌明知其因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21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屏東縣崁頂鄉力社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林進坤 駕駛BDU-129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力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林進坤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進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偉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駛A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4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11月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與病歷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1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與病歷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羅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酒醉駕車而犯上開罪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
檢察官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