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宋朝金 相對人 林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3,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5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1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伊對相對人所負新臺幣(下同)106萬本息之債務並不存在,伊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480元,共計106萬8,980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查明在案。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日即111年3月3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106萬元、利息2萬5,556元【0000000×5%×(114/365+62/365)=2555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8,480元之總合,共計109萬4,536元。又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工郵局之存款債權353元,而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經送鑑定價值共計221萬3,464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雄院和110司執助玄字第3970號通知(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則前開存款債權及系爭土地價值顯然高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109萬4,536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6萬元,性質上乃不得上訴三審之通常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萬2,423元(0000000元×5%×40/12=18242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8萬3,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