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41號原告 尤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工盛營造有限公司、 余秋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1,2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1,27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工盛營造有限公司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治療終止時,按月給付薪資37,400元,惟原告因傷所須之醫療期間尚無從確定,而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對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之工資補償責任,最長為2年,以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為37,4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7,600元(計算式:37400x24=897600)。又原告2項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28,871元(計算式:0000000+8976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