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因所有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四G八二X○二○○○A)車牌00—八三○六號兩面違規遭吊扣,為避免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美崙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拆撬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七七九○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懸掛前、後車牌位置上,留供己用。並扣得被告所有行竊所用梅花扳手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乙○○對於在前揭時、地持梅花扳手竊取甲○○所有自用小客車JC─七七九0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已據其在警、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白承認,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照片各一幀附卷及梅花板手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上訴狀謂其竊取車牌並無携帶兇器,核與前供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採,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扣案梅花扳手係屬鐵製,長約十五公分,有相片在卷可考,若持以襲擊人之身體,當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安全,顯無疑義,故其自屬兇器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關於竊盜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已扣案,原判決事實未予載明,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既有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經執行後仍有犯罪,及其所用手段,造成之損害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