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三時五分許,沿臺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至愛國西路口,竟不依標誌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不依標誌指示之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駕車沿走臺北市○○○路自北向南行駛,沿路相關標誌均置於前方紅綠燈座上,其習慣上駕車時,除注視紅綠燈指示標誌,同時判斷可否左轉,然至舉發地點,愛國西路口前方紅綠燈座上僅設置分隔島右側限速四十公里標誌,並無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絕無違規之「故意」而左轉。且事後臺北市政府已將禁止左轉標誌掛上改正,可見原來懸掛地點確有錯誤。
四、經查:臺北市○○○路、愛國西路口確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一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該禁止左轉標誌雖係設於羅斯福路外側慢車道旁之路燈上,而非道路中間之紅綠燈座上,然該禁止左轉標誌旁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駕駛人之視線,駕駛人行經該處可清晰看見該禁止左轉標誌,受處分人僅以未懸掛在紅綠燈座上而未注意不得左轉標誌,認不應裁罰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