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右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僅以卷附之車輛毀損照片,即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故意毀損告訴人 呂惠琴 駕駛之車輛,因而量處聲請人罰金三千元云云,惟查:案發時有證人 王寶源 在場目擊,親見聲請人未有毀損上開車輛之犯行,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詞,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若其被捨棄不予採用,已經予以說明其理由,或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非該條所指之重要證據,依法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呂惠琴為金龍保全公司客戶服務部協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得知其客戶即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源發機車行於保全契約到期後,源發機車行負責人王寶源有意改與華辰保全公司簽約,乃前往源發機車行會晤王寶源。並於上址見聲請人即保全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甲○○、員工 邱啟恩 (原名 邱志崙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改名)等人與王寶源商談簽約事,友人 王騰 (原名 王鈴霖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改名)、 戴思政 在機車行外等候。呂惠琴與甲○○因爭取客戶,言語間發生不快。後呂惠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離去時,因情緒激動而疏於注意王騰、邱啟恩正站立於車後,即貿然急速倒車,而不慎撞擊王騰、邱啟恩,又呂惠琴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王騰、邱啟恩、戴思政及甲○○見狀即憤而共同萌生毀損之故意,分持撿拾之石塊及不詳物品,合力敲擊損壞呂惠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外部,使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燈破裂、右側車身鋼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呂惠琴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其理由,以依告訴人呂惠琴之指述、證人王寶源之證詞以及卷附之車輛毀損照片,足以證明。雖聲請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王寶源之證詞為由,提起再審,惟查:證人王寶源業於前開確定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伊有 看到華辰保全公司人員用手腳踢打呂惠琴之車輛車身等語,並經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予以論述,則證人王寶源之證詞顯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是聲請人所指證人王寶源證詞之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相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